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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际贸易支付中的可转让信用证(续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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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 王锐 克莱夫.施米特霍夫 《商业研究》 1988年第9期15-16,共2页
按照《统一惯例》1983年修订本第54条规定,开证行和通知行办理转让的责任方面现在状况是这样。当信用证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,开证行不负有必须使信用证可转让的责任。如果该银行接受了这样申请,就应按申请的要求办理。开证行... 按照《统一惯例》1983年修订本第54条规定,开证行和通知行办理转让的责任方面现在状况是这样。当信用证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,开证行不负有必须使信用证可转让的责任。如果该银行接受了这样申请,就应按申请的要求办理。开证行不负有必须接受第一受益人的转让指示的责任,但是按照商业通常作法,银行可斟酌决定按指示办理。通知行不负有必须接受办理转让指示的责任。 展开更多
关键词 信用证申请人 开证行 可转让信用证 第一受益人 统一惯例 银行 责任 第二受益人 通知 指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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